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煒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煒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4行原記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
更正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行原記載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證據部分應予刪除(此部分證
據未見附卷)。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
其素行非佳,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
本件酒後駕車罪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其犯
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