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155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傅賀生傅宏光 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
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聲請更正,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
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
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43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
之適用。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102年度北簡字第1155號清償借
款事件,於101年2月25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所載利率
與本案起訴時所附加之利息附表有遺漏,應補上原告牌告利
率調整時,應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
請求准予更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07,307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1日起至
101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1.83%計算之利息,自101年11月
29日起至102年1月9日止,按年息4.72%計算之利息,自102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73%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年6月11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183%計算之
違約金,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
0.472%計算之違約金,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月9日止
,按年息0.944%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02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0.946%計算之違約金(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原判決主文之記載,與聲請人起訴狀所載
相符,聲請人並於10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訴之聲明事
實理由如訴狀所載,已徵聲請人起訴之範圍僅及於起訴狀附
表所載。是本件依聲請人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判決
,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事後請求更正利息附表有所遺漏,
應補上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調整時,應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
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云云,顯逾聲請人原起訴聲明請求之範
疇,且聲請人所稱有如上誤植者,並非本院審理判決中所發
生誤寫誤算或相類錯誤之情形,是上開判決既無誤寫之顯然
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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