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11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簡碧霞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33,41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