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林悅鈴
       馬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就學貸款契約第
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悅鈴於民國88年至92年就學期間,邀被告
馬玉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共7筆(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共計新臺幣(下同)213,596元,並約定以借款人
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約
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
告林悅鈴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
富邦銀行高級中學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
款帳卡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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