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宗田
陳育彥
陳靜琪
李富美
陳仕翰
陳豪軒
郭添榮
郭德祥
前列八人共同
相 對 人 林盈璋 即 林圡 做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盈璋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對相對人之債權全部
,惟寄發予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存證信函,因
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7473號債權憑證、退
件信封及存證信函等件各1份可證。經查,相對人林盈璋於
民國94年6月22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並於96年8月31日
為遷出戶籍地登記,且無國外詳址,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101年10月26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具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按,準此堪
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
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
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