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灯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灯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謝灯城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1136號案件判處拘
役25日確定;後於97年間再犯上開同一罪名之罪,經本院以
97年度士交簡字第1429號案件判處拘役59日,該案經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未構成累犯)。綜上,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犯公共危險罪前案犯罪及刑
之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顯見其素行非佳,其於本件係第3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同一罪名,顯見未具悔改之意;而其罔顧自
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騎乘機車罪行
,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雖念其本次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所駕車輛種類、行駛之
路段類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