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再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送達代收人  陳堉書
再審被 告  宋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
民國100年度士小字第9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前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以10
0年度士小字第9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同年11月18
日確定。惟查,該事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曾經鈞院以87年度促
字第45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本件再審被告給付,該支付命
令並於民國87年3月24日確定,而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即「當
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
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與
原審訴訟均本於同一之訴訟標的,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應有同法(註: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原審不得為相反之裁判等云。
叁、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
經再審原告聲請,由本院發上案87年度促字第45號支付命令
命債務人即本件再審被告給付,並已確定之事,縱認屬實(
註:再審原告未舉該支付命令為證,本院調閱該卷因逾保存
期限已依法銷燬,致無從調卷),惟上案支付命令既已確定
,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再審原告即可據該確定之
支付命令實行其債權,而無需於其後另提起本院100年度士
小字第933號清償債務之訴,原審未依同法第253條規定裁
定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而以實體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理由雖不同,而其結果則無殊;又,原審判決係於100年
11月18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該案卷可稽,惟再審原
告遲至民國102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
告所提再審之訴狀在卷可稽,已逾提起再審之訴期間之規定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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