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廖偉閔
相 對 人 仟達空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
度司執更一字第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零二年度店簡字第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46號調解
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
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7,100元,及自民國100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強
制執行費用,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號給付
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102年3月7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23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
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
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
額所受損害為11,565元(計算式:77,100元×5%×3年=
11,565元),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按對
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