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游周鳳
被 告 周格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
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
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
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
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
該條規定「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應僅限於當事人以契約
訂定之清償地,民法第314條關於法定債務履行地之規定並不
在此適用範圍內,蓋如許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
以原就被」之原則。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
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
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原係台證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被
告則係客戶,嗣原告於民國93年3月1日發起互助會,參加會員
含被告、原告共28名,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1日開
標、底標利息2,000元,至95年6月尾會結束。被告於93年4月1
日首次開標即得標,扣除利息,共得會款435,200元,被告自
93年5月1日起迄95年6月1日止共26會死會,每月應繳會款2萬
元,詎被告僅轉帳至94年10月共36萬元,尚欠94年11月起迄95
年6月止8次死會會錢共16萬元,原告已代付被告8次死會會錢
,爰依法請求被告償還;又上開互助會會款約定履行地為臺北
市○○○路○段○○○號地下2樓,且被告以匯款轉入原告設於台
新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鈞院對本
事件有管轄權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以匯款至原告設於台新銀行城東
分行之帳戶,作為給付原告死會會款之方式一節,固據提出互
助會標會收款收據、存摺影本為證。惟觀諸上開互助會標會收
款收據內容僅載明「本人必需每月1日繳交會錢貳萬元整予會
首,繳至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止」等語,並未有關於契約履行
地或清償地之約定。且縱被告曾匯款至原告設於台新銀行城東
分行之帳戶,然此亦僅能認為被告以此匯款方式履行給付款項
之義務而已,尚難以此事實即認定兩造有約定以該城東分行為
「契約履行地」之合意。況台新銀行之服務據點遍及全國,則
被告得由分佈各地分行機構,匯款至原告設於台新銀行城東分
行之帳戶,無需至本院轄區方能匯款,自難以前揭約定匯款方
式即遽認兩造曾約定以該城東分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本院轄區內之債務履行地,
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並無依據
。本件自應回歸民事訴訟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亦即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保護被告之利益。又被
告住所為苗栗縣苗栗市乙情,有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文,本件應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