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尹榮華
相 對 人  黃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
司執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
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
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89年
度促字第279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
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
3017號),爰聲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586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
1月25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7920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
12586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其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自88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經
本院於102年1月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
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嗣於102年2月5日
核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對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在
債權225,000元、利息及執行費1,800元範圍內移轉予相對人
。且聲請人於102年3月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北簡字第30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258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25,000
元,及自8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
應至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25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為10個月及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
開債權總額225,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延宕3
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36,000元【計算式:
225,000×5%×3=33,750】。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6,000元
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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