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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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進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文明巷14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99年9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主動前往警局配合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邱進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長榮大學99年10月4日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邱進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