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68號
原   告  李欽鐘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
被   告  陳和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
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所執有訴外人 吳素 碧所簽發由被告背書
之本票33張面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系爭
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背書債權不存在。確認
被告執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吳素碧訓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訓益公司)之
負責人,與原告為訓益公司之同事,吳素碧於98年間以被告
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貸
款300萬元及650萬元,迄至100年間因無力償還利息,吳
素碧遂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與被告,復於101年2月23
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與10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0
3萬元本票)與被告,原告並於101年2月23日於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及系爭103萬元本票背書及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
為保證,惟原告所為前揭之背書及保證乃係因被告與吳素碧
吳瑜婕 共同脅迫及詐欺原告,又原告背書附表二之本票、
系爭103萬元本票及保證附表三之本票後,被告乃以電話告
知原告系爭103萬元本票已到期,原告因先前已背書系爭10
3萬元本票,遂請吳素碧開立系爭支票,由原告於系爭支票
上背書,以換回系爭103萬元本票,惟此因與前揭遭詐欺及
脅迫所簽發之系爭103萬元本票有關,應認原告所背書之系
爭支票延續先前簽發系爭103萬元本票之意思表示瑕疵,認
原告於系爭支票背書行為亦屬遭被告詐欺脅迫所為而得撤銷
其背書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前揭背
書及保證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所為之前揭背書及保證行為既
已撤銷,是系爭支票、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即對
原告不存在,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提供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供原告及吳素碧所經
營之訓益公司向高雄農會及民間借款設定抵押權之用,詎吳
素碧未如期繳納前揭借款利息,伊遂要求吳素碧於100年12
月12日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 嗣伊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
聲請拍賣,伊另要求吳素碧於101年2月23日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及系爭103萬元本票,原告亦於當日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系爭103萬元本票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為
背書及保證行為,又原告於101年3月21日以電話向吳瑜婕
表示以系爭支票換取系爭103萬元本票,遂於高雄市小港區
便利商店背書系爭支票並交付與吳瑜婕以換回系爭103萬元
本票,而原告從事農會總幹事多年,應熟稔背書及保證之效
力,且原告於背書及保證附表二及附表三之本票後,於翌日
傳真身分證影本與代書以供身分核對,足見伊並未與吳素碧
、吳瑜婕夥同以詐術或脅迫手段使原告於系爭支票、附表二
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為背書或保證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對
於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及
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存否已不明確,已致原
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
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2月23日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系爭103萬元本票背書及對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為保證行為,
復於101年3月21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孔宅里之統一超商內於
系爭支票上背書,並以系爭支票換回系爭103萬元本票等情
,有系爭支票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得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背書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及保證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之意思表示?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其
背書系爭支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保證如附表三所示之
本票係遭被告、吳素碧及吳瑜婕所脅迫及詐欺所為,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素碧及吳瑜婕乃勾串共謀,先由吳素
碧於101年2月23日下午1時30分電話聯絡伊,請伊至訓益
公司商量事情,到公司不久後,又表示要趕快離開公司以避
免遇到被告,然因吳素碧事先勾結被告及吳瑜婕上樓,致伊
與吳素碧剛離開公司至電梯口時,被告及吳瑜婕隨即走出電
梯門口,並質問吳素碧還想走,被告旋即拉著吳素碧進公司
質問,吳瑜婕則演戲以保特瓶毆打被告頭部,並表示吳素碧
以被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借款650萬元之事,如被告與吳素
碧沒有死,此事不能了結等語,話畢還摔破一盆茶壺及茶杯
,致伊心生畏懼,吳瑜婕另於當場表示倘事情沒有解決要公
司明日無法運作等語,嗣後被告與吳瑜婕乃要求吳素碧至代
書處簽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系爭103萬元本票,伊則返家
休息,迨於當日下午4時許,吳素碧又再次以電話聯絡伊邀
其至公司,並以「你無財產,幫忙背書也不會怎樣,票款我
會處理,你不用擔心。」、「公司6、7月間有重大案件會
成交,利潤2至3千萬元,如果沒有人會背書,就自殺」等
語欺騙及脅迫伊,而 伊基 於救人及維持公司營運之情形下,
遂於附表二之本票上為背書行為,且當下伊因心神不寧,竟
不知其中混有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而於其上為保證行為,是伊
前揭所為之背書及保證行為均為被告、吳素碧及吳瑜婕詐欺
及脅迫所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吳素碧曾以被告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向農會及民間借款950萬元,且吳素碧於
101年2月23日請原告到公司商議事情時,一出公司門隨即
遇到被告及吳瑜婕,而吳瑜婕乃以保特瓶毆打被告,並摔破
茶杯,嗣吳素碧乃向被告表示會還清積欠之債務,且為擔保
其所積欠債務,於當日隨被告及吳瑜婕至代書處簽發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其後吳素碧、吳瑜婕及 黃宣德 代書於當日下午
4時許再回訓益公司請原告背書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保證附
表三所示之本票等情,業據證人吳素碧及吳瑜婕到庭證述無
訛,互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吳瑜
婕於101年2月23日係以保特瓶毆打被告而非原告,且原告
係一名中年男子,吳瑜婕為一名女子,是衡以常理,吳瑜婕
出言恫嚇或摔破茶杯、茶壺應不至於對原告產生威脅,另原
告自承吳素碧所積欠之債務與其無關,且訓益公司經營亦與
其無涉等語明確,是吳瑜婕縱曾揚言要讓吳素碧或被告死的
很難看或使訓益公司無法經營,亦難認原告會因而遭受脅迫
,況參以原告自承吳素碧前往代書處簽發本票後,原告曾返
回家中,復於當日下午4時回到訓益公司為背書及保證行為
等語,是縱使原告因吳瑜婕之前揭行為受到驚嚇,而原告回
公司時已距吳瑜婕毆打被告及摔破茶杯茶壺時間2小時,理
應心情已平復,自難認其為背書及保證行為當下尚受有吳瑜
婕毆打被告及摔茶杯、茶壺行為之影響,另觀諸附表二及附
表三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據面積為附表三本票
之1/3,且原告係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背面簽名並填載身分
證字號,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正面保證人欄填載姓名、身
分證及住址,足見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外觀相異,且
原告保證及背書方式亦有不同,準此,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
之本票係被告夾雜於附表二之本票而未意識到其於附表三所
示之本票上為保證行為,自難憑採。又吳素碧證稱:其未曾
於原告背書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系爭103萬元本票及保證附
表三所示之本票前或當下告訴原告「你無財產,幫忙背書也
不會怎樣,票款我會處理,你不用擔心。」、「公司6、7
月間有重大案件會成交,利潤2至3千萬元,如果沒有人會
背書,就自殺」等語,雖原告以吳素碧於101年3月14日載
有其想自我了結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寄送與原告等情證
明吳素碧曾以要自殺等語威脅或詐欺原告,惟系爭簡訊僅能
證明吳素碧於101年3月14日曾告知原告自殺之念頭,但尚
難憑此逕論吳素碧於原告為前揭背書或保證行為前曾恫嚇或
訛稱原告如不簽發即自殺等語,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吳素
碧曾以前揭語句告訴原告致其為背書或保證行為,從而,原
告主張其遭被告、吳素碧及吳瑜婕脅迫或詐欺等情,洵無可
採。
⒊又查,吳素碧與吳瑜婕於101年4月7日至原告家中張貼載
有向原告之父討債文字之海報,嗣於同年月15日及16日至原
告家中討債,並於同年5月1日帶數名不詳人士公然舉白布
條抗議,又吳瑜婕曾親自寫信與原告之子等情,有原告所提
出之吳素碧及吳瑜婕所寫的海報及信件附卷可參,且與證人
吳素碧、吳瑜婕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家
中於101年4月15日、16日及同年5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核對無訛,惟上述情形僅能證明吳素碧、吳瑜婕於事後聯合
向原告催討本件票據債務,尚難據此論斷吳素碧與吳瑜婕於
101年3月21日勾串設計原告,又參以證人吳素碧到庭證稱
:伊以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他人支借300萬元及650萬
元,是為幫原告周轉,甚至650萬元之借款人還是原告所介
紹的,因此伊認為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與原告有關。後來因
吳瑜婕一天到晚找伊要錢,但伊償還不出來,且需要資金周
轉的人是原告不是伊,吳瑜婕乃表示如果其是吳素碧就會向
原告要錢,伊只好跟吳瑜婕至原告家中等語明確,及吳瑜婕
到庭證稱:當時伊先至原告家中催討債務未果,嗣轉向吳素
碧催討,吳素碧則表示原告亦積欠伊很多錢,才一同至原告
家中催討債務等語無訛,是吳瑜婕之目的既係催討吳素碧及
原告給付其等所簽發及背書、保證之本票及支票債權,倘吳
素碧向吳瑜婕表示可帶吳瑜婕找原告催討,吳瑜婕則無拒絕
之理,是其二人聯合向原告催討債務之情尚難與常情相違,
又倘被告與吳素碧確有勾串情形,自無可能對吳素碧提出詐
欺告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
第402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況吳瑜婕於101年3月21
日於訓益公司之行為尚難認對原告構成脅迫或詐欺行為,業
如前述,從而,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被告、吳素碧與吳瑜婕
勾串詐騙或脅迫伊背書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或保證附表三所示
之本票實無足採。
⒋承前所述,原告既非遭被告、吳素碧及吳瑜婕之脅迫或詐欺
為背書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保證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從而,
原告自不得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背書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及保證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是否得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背書系爭支票之意思表
示?
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103萬元本票係遭被告、吳素碧及吳瑜
婕詐欺、脅迫所為,是伊背書系爭支票以換取系爭103萬元
本票行為亦延續前揭瑕疵之意思表示,故伊得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背書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
,原告並非遭被告、吳素碧及吳瑜婕脅迫或詐欺而背書系爭
103萬元本票,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憑採,
準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背書系爭支票之意
思表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背書系爭支票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保證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背書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表一
┌──────┬─────┬─────────┬──────┬──────┐
│付款人│票載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
├──────┼─────┼─────────┼──────┼──────┤
│臺灣銀行前鎮│訓益行銷有│1,000,000元│101年4月5日│AG0000000│
│分行│限公司││││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吳素碧│30萬元│101年2月23日│101年4月5日│430901│
├──┼─────┼─────┼──────┼───────┼──────┤
│2│同上│同上│同上│101年3月23日│430902│
├──┼─────┼─────┼──────┼───────┼──────┤
│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30903│
├──┼─────┼─────┼──────┼───────┼──────┤
│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30904│
├──┼─────┼─────┼──────┼───────┼──────┤
│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30905│
├──┼─────┼─────┼──────┼───────┼──────┤
│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30906│
├──┼─────┼─────┼──────┼───────┼──────┤
│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30907│
├──┼─────┼─────┼──────┼───────┼──────┤
│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30908│
├──┼─────┼─────┼──────┼───────┼──────┤
│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30909│
├──┼─────┼─────┼──────┼───────┼──────┤
│1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30910│
├──┼─────┼─────┼──────┼───────┼──────┤
│1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30911│
├──┼─────┼─────┼──────┼───────┼──────┤
│1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30912│
├──┼─────┼─────┼──────┼───────┼──────┤
│1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30913│
├──┼─────┼─────┼──────┼───────┼──────┤
│1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30914│
├──┼─────┼─────┼──────┼───────┼──────┤
│1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30915│
├──┼─────┼─────┼──────┼───────┼──────┤
│1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30916│
├──┼─────┼─────┼──────┼───────┼──────┤
│1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30917│
├──┼─────┼─────┼──────┼───────┼──────┤
│1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30918│
├──┼─────┼─────┼──────┼───────┼──────┤
│1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30919│
├──┼─────┼─────┼──────┼───────┼──────┤
│2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30920│
├──┼─────┼─────┼──────┼───────┼──────┤
│2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30921│
├──┼─────┼─────┼──────┼───────┼──────┤
│2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30922│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吳素碧│30萬元│100年12月12日│101年3月26日│無│
├──┼─────┼─────┼────────┼───────┼──────┤
│2│同上│同上│同上│101年3月1日│無│
├──┼─────┼─────┼────────┼───────┼──────┤
│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無│
├──┼─────┼─────┼────────┼───────┼──────┤
│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無│
├──┼─────┼─────┼────────┼───────┼──────┤
│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無│
├──┼─────┼─────┼────────┼───────┼──────┤
│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無│
├──┼─────┼─────┼────────┼───────┼──────┤
│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無│
├──┼─────┼─────┼────────┼───────┼──────┤
│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無│
├──┼─────┼─────┼────────┼───────┼──────┤
│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無│
├──┼─────┼─────┼────────┼───────┼──────┤
│1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無│
└──┴─────┴─────┴────────┴───────┴──────┘
附表四
┌──┬───┬─────────────┬─────────┬─────┐
│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1│土地│高雄市○○區○○段四小段│849.25│1/3│
│││832地號│││
├──┼───┼─────────────┼─────────┼─────┤
│2│建物│高雄市○○區○○段四小段│1樓層:400.07│1/3│
│││96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2樓層:480.53││
││○○○區○○路○○○號)│屋頂突出物:10.28││
││││騎樓:80.46││
││││合計:971.34││
││││陽台:55.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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