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簡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玉花
代 理 人  洪文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歐克遊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
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
,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179號、
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聲請人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
明,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足見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
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亦提出相對人勞工退休制度選擇意
願徵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函件、屏東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釋明其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證
據,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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