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7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產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童有民 之遺產管
理人)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被告 童有仙 之住所或居
所,並檢附被告童有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被告童有仙之住所
或居所,並檢附被告童有仙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之
個人資料,致本院難以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