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新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姿菁
訴訟代理人  王玲
       周俊佑
被   告  陳信明
      馮○○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被告丙○○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肆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二,由被告丙○○與被告丁○
○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被告丁○○如以新臺幣貳拾肆
萬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436,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0,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顯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向原告租用訴
外人 黃惠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
,每日租金1,300元,並經被告丙○○於該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上填寫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並將系爭車輛
交由被告丙○○使用。嗣被告丙○○駕駛系爭車輛,於同年
月26日19時許,自高雄市○○區○○路下山,在靠近中山大
學文學院前方時,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
派出所(下稱新濱派出所)管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
車(下稱系爭警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
輛及系爭警車受損,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330,950元及
系爭警車修理費105,796元,並於清償範圍內受讓黃惠琳及
新濱派出所之債權請求權。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之
約定,被告乙○○及被告丙○○並應賠償原告折舊費99,285
元、租金3,900元及修理期間租金30,550元。又被告丙○○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爰依 系爭租約、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0,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丁○○:系爭租約所附之定型化契約書及借
用約定書內「連帶保證人欄」均為空白,且被告丙○○簽
約當時仍為未成年人,其所簽立之保證契約無效;系爭租
約第9條及第10條約定內容超過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
之部分應屬無效。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丙○○駕駛系爭車
輛時,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訴外人甲○○見系爭警車經過,
故意伸手推動方向盤,致被告丙○○反應不及而失控撞及
系爭警車後再衝撞山壁,被告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左橈股骨折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此情形並非被告
丙○○所得預見,亦無從加以預防,係屬第三人之加害行
為所造成,因此系爭事故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縱認
被告丙○○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就系爭警
車之損害部分,原告未取得系爭警車之所有人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出具之債權讓與書,自不得為請求。而被告丙○
○既無侵權行為,被告丁○○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伊跟被告丙○○是網咖認識的朋友,伊不知
道被告丙○○為未成年人,被告丙○○騙伊其已經成年,
且跟伊說其朋友有駕照,所以伊才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丙
○○使用。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不在租賃期間內,被告
丙○○沒有經過伊同意續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0年4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租
用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24
日止,每日租金1,300元。嗣後被告乙○○將系爭車輛交由
被告丙○○駕駛,於同年月26日19時許,被告丙○○在上揭
地點與系爭警車發生車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被告
乙○○簽發之本票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
2年3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
爭事故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2-134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一)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二)被告乙○○及被告丙○○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及第10條
約定連帶賠償原告折舊費、租金及修理期間租金;(三)被
告丙○○與被告丁○○應連帶賠償系爭警車之修理費用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30,950元

1、被告丙○○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系爭租約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
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
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
第2項、第79條固定有明文。惟參諸民法第79條之立法理
由為:「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
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
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
,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
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經查,本件被
告丙○○簽訂系爭租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年僅16歲,有戶
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則訂約時屬限制行
為能力人無疑,然被告丙○○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係
保證主債務人乙○○對原告之租金給付、損害賠償及因簽
訂系爭租約所生之義務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是被告
丙○○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徒使其負擔連帶清償
責任,對其極為不利,自形式上觀之係使被告丙○○負擔
法律上義務。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丙○○與原
告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不能認為有利於被告丙○○,
應為無效。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主張被告丙○○應
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應依
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A、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原告,惟系爭車輛
當時之所有人黃惠琳已將其就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
2年4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車
輛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及承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9-1、157頁),原告自有權於本件訴訟中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為請求,合先敘明。
B、復查,被告丙○○於少年事件審理中自承其當時之車速為
5、60公里等語(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
1387號卷第60頁),並參證人 邱政智 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駕駛系爭警車之員警證稱:我們開到柴山路時看到一部自
小客車速度滿快的,大概距離幾公尺就突然偏向我們的車
道,撞到我們的車。車速大概60公里,已經過彎,過彎過
來可以看到我們,據測量應該有十幾公尺等語(見上開少
年事件卷宗第62-63頁),綜以上開路段限速為50公里、
為直線路段及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違反標線而逆向行駛
等情,有系爭事故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2-124頁),
可知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過彎而行駛於直線路
段,卻為逆向且超速行駛,又當時乘坐於副駕駛座之甲○
○因見對向車道有警車,一時驚恐,遂出手推動系爭車輛
之方向盤,致使系爭車輛失控衝撞系爭警車再衝撞山壁乙
情,有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製作之筆錄可證(見
本院卷第125頁),及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1年度少護字
第329號傷害事件就甲○○於系爭事故是否有推動方向盤
行為進行測謊鑑定,經認定甲○○否認推動方向盤乙情研
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7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可參,於少年法院提示上開鑑
定結果後經甲○○承認在卷(見上開少年卷宗第100-112
、135頁)等情,足徵乃係被告丙○○駕駛之車速過快及
逆向行駛於系爭警車行進之車道上,嗣經甲○○操弄系爭
車輛之方向盤等因素以致系爭車輛失控,造成系爭事故,
是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甲○○即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對於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C、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30,95
0元(包含工資69,200元、零件261,750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及付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4-79頁),並為被告
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其中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係98
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頁),至100年4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為止,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1月計算折舊
期間,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
算每年折舊率為20%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90,8
8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261,
750÷(5+1)=43,62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2×使用年數,即(261,750-43,625)×0.2×
(2+1/12)=90,8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
零件費用應為170,865元【計算式:261,750-90,885=
170,865】,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
丙○○賠償之金額應為240,065元【計算式:170,865+
69,200=240,065】,堪以認定。
D、被告丙○○抗辯原告於102年5月22日本院審理中才提示
黃惠琳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黃惠琳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對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等語,按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惟此通知不過為觀念
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
償而已。經查,原告於101年5月28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有本院收狀章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且原告於
審理中陳稱:系爭車輛登記於黃惠琳名下,但實際上是原
告在使用,若發生什麼事都讓原告來請求,其於102年4
月16日開完庭後,請黃惠琳寫承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
4頁),堪認原告至遲已於102年4月16日受讓債權,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承受書附卷為證,距系爭
事故發生之日即100年4月26日並未逾2年,原告於何時
受讓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係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將之作為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是堪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2、被告丁○○部分: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丁○○應就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查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丁○○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9-40頁),被告丙○○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丁○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乙○○部分: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32條、第
4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車
輛簽訂之租賃期間係自100年4月11日22時起至同年月24
日16時20分止,被告乙○○就系爭車輛即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車輛,被告乙○○於承租系爭車輛後
將之交由被告丙○○使用,並於系爭租約到期後未將系爭
車輛返還與原告,而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乙方
(即被告乙○○)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還車時間逾1
小時以上者,每1小時按每日租金1/10計算收費,逾期6
小時以上者,以1日之租金計算收費。...」,則被告乙
○○雖已逾租賃期間而未返還系爭車輛,然系爭租約已就
此情形約定租金給付之方式,則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
乙○○就系爭車輛仍在租用中,且應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
,是於100年4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對系爭車輛之
保管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乙○○雖抗辯:
伊伊 不知道被告丙○○為未成年人,被告丙○○跟伊說其
朋友有駕照,所以伊才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丙○○使用等
語,仍無以解免其身為系爭車輛承租人之注意義務,故其
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丙○○使用,並於租用期間發生系爭
事故,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丙○○與甲○○之共同侵權行
為所致,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乙○○自應就被告丙○
○之過失行為負責,而認其違反就系爭車輛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是被告乙○○就系爭車輛之毀損具有可歸責事
由,自應依系爭租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乙○
○賠償240,065元(計算式同上)部分,即屬有據。
4、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乙○○及被
告丙○○與被告丁○○間就原告之給付義務,係基於不同
之債務發生原因,被告乙○○、被告丙○○與被告丁○○
相互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亦無明示對原告表
示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情,僅係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全部給
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
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
故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即免其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被告乙○○及被告丙○○是否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及第10
條約定,連帶給付原告折舊費99,285元、租金3,900元及
修理期間租金30,550元?
1、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雖於系爭租約上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然因其
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該連帶保證契約部分應屬無效
,已如上述,是原告對被告丙○○為上開費用之請求,即
屬無據。
2、被告乙○○部分:
(1)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
即被告乙○○)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
期間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前項折舊費,以修理
費30%計算,但車輛逾二年者,以修理費25%計算。...
」及第10條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
及維護本車輛...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
或失竊者,乙方除照市價賠償外,修理或失竊期間在10日
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90%租金;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
者,並應償付該期間80%之租金;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
付該期間70%之租金,但修理或失竊期間之計算,最長以
30日為限。...」請求被告乙○○給付折舊費99,285元、
及修理期間租金30,550元等語,依上開約定可知,於可歸
責於被告乙○○之事由致系爭車輛毀損時,原告得據此請
求折舊費及修理期間之租金,而被告乙○○就系爭車輛之
毀損係因違反善良管理人之保管注意義務所致,經本院認
定如上,是原告得依上開約定為請求,惟查:
A、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
定定之。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
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
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
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2項,以及同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並規定:「定型化契約記載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
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
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復按消費
者保護法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業
依上開規定公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1點分別規定:「
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
外,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後送□原廠□雙方合
意廠修理,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
理費及第11點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承租人
負擔。」、「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達無
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毀損但可修復者,修
理期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
於70)之租金;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
分之○(不得高於60)之租金;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
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
最長以20日為限。」,不得記載事項第5點亦規定:「若
有折舊費用之約定,不得超過修理費用百分之20。」(見
本院卷第158-159頁)。
B、查原告係經營乙種小客車租賃業,有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0頁),是其與消費者簽訂之小客車租
賃契約效力,自應受前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之拘
束,亦即違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告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
。從而,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雖約定折舊費以修理費30%
計算,但車輛逾二年者,以修理費25%計算;及修理期間
在10日以內者,應償付該期間90%租金;在11日以上15日
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80%之租金;在16日以上者,並
應償付該期間70%之租金,但期間最長以30日為限(見本
院卷第5頁背面),惟該等約定違反前述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應屬無效,而不得據
以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乙○○給
付系爭車輛之折舊費用,參照前引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不得記載事項第5點,即應以66,190元為限【計算式:33
0,950×20%=66,190元】;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期
間租金損失,參照前引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11點,則應以16,250元為限【計算式:(10日內:1,30
0×10×70%)+(第11日至15日:1,300×5×60%)
+(第16日至20日:1,300×5×50%)=16,250】。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乙○○給付自100年4月25日
(起訴書誤載為24日)至27日之租金共3,900元等語,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於租賃期間屆至仍未返還系爭車
輛與原告,堪認被告乙○○就系爭車輛仍在租用中,應依
系爭租約給付租金,惟系爭事故係發生於26日,且原告亦
於審理中陳稱系爭車輛於26日進廠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
155頁),堪認系爭車輛應僅使用至26日,則原告得請求
之租金期間應僅為25、26日共2日,是原告請求被告乙○
○給付租金2,600元【1,300×2=2,600】,即屬有據

(三)被告丙○○與被告丁○○是否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警車之
修理費用105,796元?
按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高雄市政府
設警察局;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第9條
規定:本局下設分局、刑事警察大隊、保安警察大隊、交
通警察大隊、少年警察隊、婦幼警察隊、捷運警察隊及通
信隊,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
織規程暨編制表第7條規定:分局設警備隊,執行警察勤
務,並設分駐(派出)所,依轄區劃分若干警察勤務區,
警備隊置副隊長由警正警務員、警正巡官或警正巡佐兼任
,分駐(派出)所各置所長、副所長,所長由警正警務員
或警正巡官兼任,副所長由警正巡官或警正巡佐兼任。查
系爭警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有,於99年10月28日配發
予新濱派出所使用,並由配附之單位負保管維護之責,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2年3月20日高市000
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警車行車執照、公用
動產財產卡及車輛管理手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2
1頁)。然新濱派出所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之下
設單位,其並未如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具有單獨
之組織法規及人事編制,亦無獨立編列之年度預算,揆諸
首揭說明,足認新濱派出所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之內部單位,而非一獨立之行政機關。則原告於支付系
爭警車之修理費後由新濱派出所於101年10月18日將該修
理費債權讓與原告,有新濱派出所出具之承受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80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非自系爭警
車之有權處分人受讓上開修理費債權,則原告之請求,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乙○○(一)給付折舊
費用66,190元、修理期間租金16,250元及租金2,600元,共
85,040元;(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240,065元;依侵權行
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丁○○連帶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240,0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丙○○、被告丁○○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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