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簡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鳳鳴
代 理 人 陳聰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余昆明 (即 余冠頡 )
代 理 人 藍庭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
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
,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179號、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足見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亦提
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就醫紀
錄、住院病歷摘要表及手術護理紀錄單,以釋明其向相對人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證據,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
。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