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1月18日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經本院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民國78年2月20日即遷入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4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裁決書係送達於異議人位於上揭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4樓之住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95年1月24日將系爭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檳榔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異議人遲至95年3月7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遞送異議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資佐證,是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