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0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欄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於民國90年3月1日起(公訴人誤為91年3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0日止,在告訴人固德崴國際有限公司處任職,為該公司之北區業務代表,負責拓展新竹縣市至花、東地區之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
㈡被告所收取之貨款為告訴人公司出售眼鏡鏡框之貨款,附表所示之客戶或為眼鏡公司,或為眼鏡行。
㈢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乙情,有
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之代表人 賴俊顯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95年3月8日審理筆錄),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論罪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