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一0二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係彰化縣○○鎮○○路○○○號金宏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宏信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金宏信公司因財務困難,曾向被告(以其妻林秋琴名義貸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嗣償還一百萬元,尚餘五十萬元未清償。詎被告明知金宏信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中,並未決議由其逕自載走金宏信公司內存放之布匹以抵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前往金宏信公司,向該公司負責監管布倉之廠長 楊國振 謊稱:「股東會決議讓我搬布抵債」等語。使楊國振陷於錯誤,而任由被告將綺園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綺園公司)所有,交由金宏信公司染整後,仍置放於金宏信公司內之布匹五百二十疋(價值約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搬走,並加以銷售供己花用。嗣金宏信公司對之提出告訴,被告竟為掩飾犯行,而偽造金宏信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之股東大會決議事項紀錄,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提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金宏信公司及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製作之金宏信公司股東大會決議事項紀錄,記載之主要內容固與該次股東會之決議完全不同。但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而被告所製作之前開紀錄,外觀上並無任何關於製作人為何人之記載,其內載會議主席 陳炳綺 ,亦僅係敍述當日開會主席為陳炳綺之用意,並非顯示其所提出之紀錄乃以主席陳炳綺名義所製作,自無冒用主席陳炳綺名義製作之情事。被告提出前開紀錄,縱其內容有所不實,但因其外觀上既不能辨別係以何人名義製作,即難認係偽造之文書,其於偵查中提出作為自己行為之辯解,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行為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即透過刑法對於文書之變造或偽造行為之處罰,以建立文書之真實性與不可偽造性及不可變造性,以確保文書在經濟交易與社會往來之公共信用。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以文字或符號加以記述之思想或意思之表示,為記載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之物,當然應有一定之表意主體即製作名義人,方能使文書具有證明價值,而成為刑法所保護之對象(文書)。又文書製作名義人不以自然人為限,即使法人或非法人亦可為之。雖製作名義人不明,然如依文書之內容可得認知為某人之文書時,亦不失為文書。是製作名義人之姓名不以表示於文書內為必要,然必由文書之本身如筆跡、慣用之語等,或基於文書之內容情況等,可得推知特定之名義人者,亦應認係刑法上之文書。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足見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名義人,為會議主席,須該股東會之主席或其指定之人,始有權製作。卷附被告所製作之「金宏信工業(股)公司股東大會決議事項記錄」一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九號卷第四十八頁),除其文書名稱已明確表明係「金宏信工業(股)公司股東大會決議事項記錄」外,內容對於會議之「時間」、「地點」、「主席」、「提案」、「表決」及「股東簽名」等事項,均有記載。「主席」一欄,載為「主席:陳炳綺」,更有出席股東之簽名,自形式上觀察,能否謂不能辨別何人為製作名義人,而無從推知係由陳炳綺為主席之金宏信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不能無疑。本件若可推知係該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則雖無作成名義人之記載或簽章,依前開說明,仍屬刑法所保護之私文書,茍非有權製作者所為,即應成立偽造文書罪。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勾稽釐清,論述明白,遽以該會議紀錄並無任何關於製作人為何人之記載,不能辨別係以何人名義所製作。至該紀錄內記載會議主席陳炳綺,僅係敘述當日開會主席為陳炳綺之用意,非顯示該會議紀錄係主席陳炳綺所製作,因而認非刑法所保護之文書等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又證人即金宏信公司股東 黃錦平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卷附二張會議記錄上之簽名,都是伊簽的,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是開股東會當天當場簽名的;另一張伊未看過稿,是被告在八十九年底拿空白的讓伊簽的,被告說要伊再簽一次……等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正面)。如果無訛,被告有無盜用署押以偽造系爭會議紀錄之問題?又其他股東之簽名是否真正?有無被冒用之情形?均待釐清,原審未予究明,其審理同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經判決無罪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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