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
陳漢洲 律師 王展星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係設於彰化縣○○鎮○○路○○○號金宏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宏信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金宏信公司因財務困難,曾向被告(以其妻 林秋琴 名義貸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嗣償還一百萬元,尚餘五十萬元未清償。詎被告明知金宏信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中,並未決議由其逕自載走金宏信公司內存放之布匹以抵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前往金宏信公司,向該公司負責監管布倉之廠長 楊國振 謊稱:「股東會決議讓我搬布抵債」等語,使楊國振陷於錯誤,而任由被告將綺園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綺園公司)所有,交由金宏信公司染整後,仍置放於金宏信公司內之布匹五百二十疋(價值約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搬走,並加以銷售供己花用。嗣金宏信公司對之提出侵占罪之告訴,被告竟為掩飾犯行,而偽造金宏信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之股東大會決議事項紀錄,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提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金宏信公司及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載走布匹,並將之變賣得款三十一萬元,嗣又製作金宏信公司股東大會決議事項紀錄,提出於偵查庭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經過股東會決議才去載布,而且問過廠長楊國振,那些是庫存布,他指出來,我才搬走。我提的股東大會決議事項紀錄是事後補作的,因為開會當天的紀錄寫得很簡短,所以我事後又補作,再去請股東簽名」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以:㈠、訊之證人即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參加股東大會之金宏信公司股東 徐進福鄭森劉家邦吳榮福 等人,證人徐進福結證稱:「公司只是代工廠、沒有布是自己的。金宏信公司也欠我五十萬元,是股本以外的借款」等語;證人鄭森結謂:「開股東會時我還提醒他(指被告)那是客人的布,不可以搬,而且公司不只欠他一個人錢,也還欠弘園公司九百萬元」等語;證人 劉嘉邦 結證稱:「金宏信公司欠我一百萬元。當天會議氣氛不好,因為公司經營不善,談論到解散的問題,有股東和董事長丙○○爭吵,也有討論讓被告搬布的事」等語;證人吳榮福結稱:「股東會當天被告有提出說要讓他搬布抵債,但沒有表決。沒有人講話,所以沒有決議,董事長丙○○也沒有講話」等語。又金宏信公司代表人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股東大會決議事項紀錄,係由當時擔任會議記錄之金宏信公司會計 謝美玲 製作,並於製作完畢後當場交由包括被告在內之股東簽名各情,業據證人謝美玲結證屬實,而上開會議記錄並未記載被告可搬布抵債,此有該股東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參。按金宏信公司之債權人非僅被告一人,衡情應無獨厚被告,而於股東會中決議讓被告搬布抵債之理;況若股東會確實決議允許被告搬布抵債,而會議記錄卻未記載此一重大影響其權益之決議事項,被告何以會在記錄上簽名?又何須在開會翌日,即星期日之非上班時間迅速搬走布匹?足證會議當天被告雖提出搬布抵債之建議,但有股東反對,董事長丙○○亦不同意,所以並未作成決議。㈡、被告搬走之布匹,係泓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達公司)向綺園公司訂購,綺園公司製作完成後,交由金宏信公司染整之布料各情,業據證人即綺園公司負責人 徐雪園 到庭結證稱:「那些布是綺園公司委託金宏信公司染整,加工完成後尚未交貨,也無瑕疵」等語;核與證人即泓達公司負責訂單業務之員工 李春瑾 於偵查中結證所稱:「我們公司跟綺園公司訂的貨,他們都有按時出貨,只有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那次,我們訂的斑馬紋、豹紋布等布匹(詳如卷附之該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編號PO00000000號訂購合約書)沒有準時出貨,延遲至翌年一月才出貨」等語相符。而綺園公司因此向金宏信公司要求扣款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亦有綺園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客訴單一紙在卷足憑。㈢、訊之證人即當時於金宏信公司擔任監管倉庫職務之廠長楊國振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偵查庭中結證稱:「被告來搬布時說股東會決議公司要結束,要讓他搬走那些布,他說他已經跟董事長說過了,有什麼事他負責,所以我才讓他搬走。當時他搬走的只有一匹上面有貼『庫存布』,是別家廠商的布,其他都是綺園公司讓我們代工的布,不是我們公司作壞的布,作壞的只有布頭及布尾而已,不會有整匹的布。被告到了以後,自己進去看一看,就叫人來搬。他沒有問我庫存布在那;那張單據(指被告搬走布時,由廠長楊國振登載布匹數量之清單)的確是我簽名,上面『庫存布』三個字是被告要我寫的。他進去後,拿了一張大約A4一半尺寸的紙,上面寫庫存布,他叫我這樣寫,又叫我把匹數點一點、寫上去,他再簽名」等語;又證人即當時擔任金宏信公司生產管理課課長 葉淑紅 到庭結證稱:「公司裡有那些布我都知道,被告搬走布是星期天,我不在場,但隔天我上班時就知道了。他搬走的大部分是綺園公司請我們代工的布,是尚未交貨的成品布,並沒有瑕疵,是等著要出貨的。被告在北部也是從事布業出身的,他每二、三天或一週會下來彰化一趟,我會向他報告公司現存布的狀況。他每一次下來都會巡視,也會問『今天作什麼、作那一家公司的布』等問題」等語。按被告時任金宏信公司之總經理,對公司業務及該公司倉庫內中存放那些布匹,均知之甚詳,顯然對其搬走之布匹,係綺園公司所有之事實,有一定之認識。再參被告與證人即幫忙搬布之被告小舅子 林進燁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偵查庭中證稱:「有問題的布,公司會貼上『故障』標籤,貼在布格(指放布的架子)上,當天我只看到一個布格有貼故障標籤,裡面有印花布,也有素面布,約二十匹左右,當天搬的就是那一格,另外還有其他的」等語。被告則聲稱:「我當天到時就看到一個布格上有貼『庫存布』的,我就搬走,當天有很多架子上都有貼,庫存布標籤是貼在布架的布上,寫『庫存布』三個字」云云。 是渠 等對被告搬走之所謂「庫存布」標籤具體字樣、位置等所述明顯不符,亦證被告所辯不實。㈣、綜上各情,被告偽稱經股東會決議,允其搬布,致證人楊國振陷於錯誤,而交付總價值超過被告債權額之布匹,被告詐欺犯嫌堪以認定。㈤、訊之證人即金宏信公司股東 黃錦平 於偵查中結證稱:「二張會議記錄都是我簽的名,告訴人提出的會議記錄是開股東會當天當場簽名的,另一張我未看過稿,是被告在八十九年底拿空白的讓我簽的,他說要我再簽一次,證明他有去載布,他說被董事長告,希望我簽名。我告訴他,若我出庭,仍會據實陳述」等語,核與被告所供相符,復有偽造之金宏信公司股東大會決議事項記錄影本在卷可參。按上開股東大會並未決議讓被告搬布抵債,已如前述,被告臨訟偽造金宏信公司股東大會決議事項記錄,其偽造文書犯嫌亦堪以認定為論據。
三、惟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該罪。本件告訴人金宏信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為購置土地,需支付案外人王文雄訂金,而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間先清償一百萬元,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金宏信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前,仍有五十萬元未能清償,故被告於會議期間即提案要求以公司所存放布匹供其抵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迭次供述明確,並有金宏信公司股東往來確認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六九九號卷第四十九頁)。即金宏信公司之代表人丙○○於偵審中亦證稱,確有該筆借款債務未完全清償,及被告曾於股東會議提出要以公司布匹抵償之發言無訛,核與參與該次股東會之股東徐進福、鄭森、黃錦平、劉嘉邦、吳榮福等人於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但就有無達成決議,則互有不同證述,然並不生影響於被告確有提出該案之事實)。而被告於股東會結束之翌日隨即派車前往金宏信公司廠房搬運之布匹,被告始終供稱均屬金宏信公司加工故障之庫存布(即代為加工過程有瑕疵,向委託之客戶買回者);同日在場之金宏信公司員工楊國振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日被告搬布時,其看布上貼有「庫存布」標簽,乃於清單上記載「布格、庫存布」,並清點被告所搬走之布匹共五百二十疋(見九十年偵續字第七一號卷第一一四頁,及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六九號卷第五十一頁)等語,核與當日陪同被告前往之證人林進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楊國振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偵查中改證稱:「只有一疋布上面有貼庫存布,用一張廢紙寫的,是別家廠商的布,:::前次偵查中所說清單上之記載,係被告要我寫庫存布,要我算疋數,他說有事他負責,他進去後拿了一張紙上寫庫存布(約A4的一半),他叫我這樣寫,我並沒有親眼看見有任何一批布上有貼庫存布標簽,只有被告叫我寫的那一張」云云;但觀之卷附被告搬運之布匹清單,除楊國振之清點數量及其署押「楊」之外,同時亦由被告之妻林秋琴記載實際上車數量五二0疋,重量待查,單價每公斤四十元,及署名等文字,顯然楊國振確亦參與清點,則就該布是否為庫存布,楊國振應有明確之認知始能於清單開頭即予以記載,故其事後一反先前所證,改稱未見庫存布之標簽云云,應係深受人情干擾始變異結證內容,自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將前開布匹搬離金宏信公司後,寄放在乙○○所有之倉庫逾三、四個月後,始將之以三十一萬元現金出售予庫存布商;而在該批布寄倉約一個星期後,金宏信公司曾有吳姓工務人員,及公司股東 林朝晞 前往乙○○之工廠外察看,意欲了解該批布是否存放在此處,其後被告亦到場,雙方曾有碰面交談,被告且告知金宏信公司之人員稱:「看你們老闆要怎麼解決,如果錢還的話,布就會還給他」等語,此亦經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結證明確。足證本件被告係於所貸與金宏信公司之款項經久未獲完全清償,於股東會臨時會提案以公司庫存布抵償後,始派車搬運金宏信公司廠房所存放之布匹,擬從中取償,且係於金宏信公司歷時三、四個月以上,仍未能提出清償債務之具體方法後,方加以變賣,其目的單純在滿足對金宏信公司之債權,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雖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陳稱被告所搬運之布匹,每公斤價值一百八十元,總價達一百六十三萬餘元,繼而提出委託代工之綺園公司客訴單及協議書,主張該批布每公斤成本價為一百七十元,總值為一百五十四萬餘元。但據向綺園公司訂購該批布匹(加工完成後者)之泓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李春瑾於偵查中結稱:當時的布共價值約一百萬元(見前開偵續卷第九十七頁);另參以被告主張該批布匹既係屬加工瑕疵之庫存布,已不能達原來效用,而只能供為其他次級產品使用,價值自遠不如無瑕疵之成品,則被告以較低價格將之售予專收庫存布之布商,變現抵償金宏信公司積欠之部分債務,亦不能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由此批布匹之變賣中,獲得逾其對金宏信公司之債權額五十萬元以上之利得,自不能以推測之詞,遽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之文書,必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製作,始足構成犯罪,若僅有不實之內容,而不能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製作,即難認其係偽造之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0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觀之被告所製作金宏信公司股東大會決議事項紀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九號卷第四十八頁),其全部內容係記載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金宏信公司召開股東大會之時間、地點、主席、提案內容、表決結果及股東簽名,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見同上偵卷第七十四頁)主要內容固完全不同;但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而被告所製作前開紀錄,外觀上並無任何關於製作人為何人之記載,其內載會議主席丙○○,亦僅係敍述當日開會主席為丙○○之用意,並非顯示其所提出之紀錄乃以主席丙○○名義所製作,自無冒用主席丙○○名義製作之情事。則本件被告提出前開紀錄,縱其內容有所不實,但因其外觀上既不能辨別係以何人名義製作,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係偽造之文書,其於偵查中提出作為自己行為之辯解,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構成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其被訴之罪名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前開有利被告之證據,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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