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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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25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94年9月1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3日後即離家外出打工,嗣經原告多次查訪,知悉被告於臺北市○○○路○段某戶工作,原告即請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八連派出所警員前往協尋,雖見到被告本人,但仍為被告逃脫,迄今未歸已逾2年,現今行方不明,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下: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3日來臺後3日即離家,迄今未歸等情,亦據證人 陳仔吉 到庭證稱:「(問:你是否常去原告家?)原告戶籍設在我家,被告與原告在老爺山莊大約住了1個月,後來被告去作幫傭,之後就再也沒有看到被告,後來聽說原告有去派出所報案找被告。(問:被告有無回來過?)沒有。(問:你知否被告去何處?)不知道。(問:到現在為止,被告有無返回和原告同住?)沒有,原告目前在重慶北路捷運站工作,但我不知原告目前住何處。」(見本院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有無居住於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汐止市○○路○○○巷2之1號、送達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據覆被告乙○目前均未居住在前開地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6年11月13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6003580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6年11月20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9632412000號函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及勞健保之相關紀錄,被告於94年9月11日入境後,即再無出入境紀錄,且查無任何參加勞健保之相關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2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207011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2月20日健保承字第0970017487號函、勞工保險局97年2月21日保承資字第0971004748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仍居住於我國境內,惟其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送達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查本件被告於94年9月11日來臺後3日即離家外出打工,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年,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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