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衖四號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71號、92年度偵字第3102號),提起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金宏信工業(股)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十七時股東大會決議事項記錄」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前係金宏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宏信公司)之股東兼任總經理,金宏信公司曾因須支付購置土地合約訂金,而向公司之董事長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另向總經理丙○○及其妻 林秋琴 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嗣償還丙○○夫妻一百萬元,尚餘五十萬元未獲清償。其後因金宏信公司財務困難,丙○○擔心上開五十萬元債權無法獲償,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召開之金宏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中,提案要求以金宏信公司之庫存布抵償前開五十萬元債務,惟因金宏信公司並非僅積欠丙○○夫妻上開五十萬元借款,另外亦積欠其他股東債務,且公司對外亦負有其他高額債務,股東臨時會議因而並未決議同意由丙○○以金宏信公司工廠內存放之庫存布抵償上開五十萬元債務,詎丙○○明知前揭臨時會議並未決議同意由其取走庫存布抵債,竟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四百號金宏信公司工廠倉庫,將金宏信公司所有、總重約九千零八十七點五公斤之庫存布五百二十疋搬走,以抵償其上開債務(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嗣因金宏信公司就丙○○上開搬布抵債行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丙○○為訴訟抗辯,明知自己並非金宏信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之製作權人,無權製作任何金宏信公司股東會議之會議記錄,竟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十日間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廿八弄二衖四號住處,擅自偽造內容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十七時,在金宏信辦公室所召開,主席為乙○○之股東大會,大家無異議通過贊成丙○○提案以公司庫存布償還積欠其妻林秋琴借款五十萬元之金宏信工業(股)公司股東大會決議事項記錄一紙(如附件一所示),並進而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內,向檢察官提出上開偽造之股東大會決議事項記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金宏信公司。
二、案經金宏信公司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確有上開製作並提出金宏信工業(股)公司股東大會決議事項記錄等情,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為股東會開會時,大家都有同意,但未記載於會議紀錄,所以伊事後補作股東大會決議事項紀錄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金宏信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股東大會中,被告確有提議以庫存布抵債務,其餘股東並無異議,由於金宏信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股東會議記錄漏未記載搬布抵債事項,被告乃自行補記會議記錄,送請部分股東簽名後,提出予地檢署,該紀錄並未冒用主席乙○○之簽名,顯未製作完成,且核其性質應屬證明書或同意書之性質,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十日間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廿八弄二衖四號住處,製作內容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十七時,在金宏信辦公室所召開,主席為乙○○之股東大會,大家無異議通過贊成丙○○提案以公司庫存布償還積欠其妻林秋琴借款五十萬元之金宏信工業(股)公司股東大會決議事項記錄一紙,並進而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內,向檢察官提出上揭股東大會決議事項記錄一節,此據被告自承(見偵續卷第一二二頁),並有上開金宏信工業(股)公司股東大會決議事項記錄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資佐證(如附件一,見偵卷第四八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依金宏信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由該公司會計 謝美玲 所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僅記載會議結果:⑴出租廠房及機械;⑵讓銀行拍賣;⑶下禮拜十一月十一日結束營業,十一月十二日後不予承認。⑷減資、增資維持後續費用開銷;並於其後書寫「同意者簽名」字樣,於開會後由參與開會之股東簽名,計有乙○○、 張聰明 、 徐雪園 、林秋琴、 黃錦平 、 劉嘉邦 、 徐進福 、 黃宏霖 、 吳榮福 、丙○○、 鄭森 、 林明魁 等人於該同意者簽名欄處簽名,此據證人謝美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一紙在卷可據(如附件二,見偵卷第七四頁);如上所述,上開會議記錄並無關於股東會決議同意被告得搬布抵債之記載,而就被告而言,倘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確有決議同意其得搬布抵債,則該部分決議與被告之直接關聯性,當遠遠超過上開四點決議,被告既有能力擔任金宏信公司總經理一職,豈會不知要求該公司會計謝美玲於其所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載明,反而於上開隻字未提有關搬布抵債事項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中簽名確認,足見該次臨時會議應無同意被告得搬布抵債之決議無訛。
(三)金宏信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時,公司財務顯然業已負債而陷於困難,此從該次會議決議事項包括「出租廠房及機械」、「讓銀行拍賣」等情,可得窺知,足見金宏信公司於上開股東會議之際,除積欠被告夫妻借款五十萬元外,尚負有其他諸多高額債務,以致陷於經營困難,而公司之所有資產,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全部債權人之總擔保,要非任何一債權人所得獨享,亦即被告雖對金宏信公司具有五十萬元債權,然就公司之資產而言,仍僅得依公司全部債務之比例予以合理分配,準此,被告縱於股東臨時會議中曾提出要求欲搬公司之布匹抵償其個人債權,衡情自無可能獲得全部股東之同意,其理甚明。
(四)金宏信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會議之出席股東中,其中證人鄭森於偵查中結證稱: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中,有股東對被告提出搬布抵債之事項表示異議,並未決議同意被告搬布抵債等語;證人劉嘉邦(被告之侄)係結證稱當天股東會有討論讓被告搬布抵債之事,其他股東無提出異議等語;證人吳榮福係結證稱被告有提出但沒有表決,大家也沒有異議,沒有人講話,沒有決議等語;證人張聰明係結證稱當天被告之妻林秋琴提議,但是會議沒有決議等語;而證人黃錦平、 林進燁 (原名林明魁、被告之妻兄)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決議要讓被告搬布抵債等語;本院審酌上開相關證人與告訴代表人乙○○、被告間之關係,參酌上開會計謝美玲所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金宏信公司於股東會議時之負債情形,堪信當日股東臨時會議,僅有討論被告所提出欲搬布抵債之事,確實未為同意被告得搬布抵債之決議無誤,證人黃錦平、林進燁上開證言,核屬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取。
(五)按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行為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即透過刑法對於文書之變造或偽造行為之處罰,以建立文書之真實性與不可偽造性及不可變造性,以確保文書在經濟交易與社會往來之公共信用。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以文字或符號加以記述之思想或意思之表示,為記載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之物,當然應有一定之表意主體即製作名義人,方能使文書具有證明價值,而成為刑法所保護之對象(文書)。又文書製作名義人不以自然人為限,即使法人或非法人亦可為之。雖製作名義人不明,然如依文書之內容可得認知為某人之文書時,亦不失為文書。是製作名義人之姓名不以表示於文書內為必要,然必由文書之本身如筆跡、慣用之語等,或基於文書之內容情況等,可得推知特定之名義人者,亦應認係刑法上之文書。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足見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名義人,為會議主席,須該股東會之主席或其指定之人,始有權製作(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金宏信工業(股)公司股東大會決議事項記錄」一紙,除其文書名稱已明確表明係「金宏信工業(股)公司股東大會決議事項記錄」外,內容對於會議之「時間」、「地點」、「主席」、「提案」、「表決」及「股東簽名」等事項,均有記載,「主席」一欄,載為「主席:乙○○」,更有出席股東之簽名,雖無作成名義人之記載或簽章,但上開由該公司會計謝美玲於同日所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亦僅紀錄表示係「股東臨時會議(八十九年)」之文字,及紀錄「會議結果」、「同意者簽名」等事項,亦無作成名義人之記載或簽章,可見金宏信公司對於會議記錄之記載,確有無作成名義人之記載或簽章之情形,上開如附件一所示由被告製作之股東會決議紀錄,與如附件二所示該公司真正之會議記錄,外觀、形式並無不同,依照上開說明及自形式上觀察,上開被告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會議記錄,已足以辨別其製作名義人為該公司股東會議之主席乙○○,顯足以推知係由乙○○為主席之金宏信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雖無作成名義人之記載或簽章,依前開說明,仍屬刑法所保護之私文書,被告未經授權,擅自製作上開金宏信公司股東大會決議事項記錄,並進而提出於檢察署行使之行為,顯然已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該紀錄並未冒用主席乙○○之簽名,顯未製作完成,且核其性質應屬證明書或同意書之性質,未構成偽造文書云云,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七)至被告所製作上開如附件一所示之股東會決議紀錄,固有張聰明、林秋琴、黃錦平、劉嘉邦、吳榮福、丙○○、林明魁等人於該股東簽名欄處簽名,然除丙○○為被告、林秋琴為被告之妻外,其餘證人張聰明、黃錦平、劉嘉邦、吳榮福、林明魁等人均證述係其自己所簽名,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署押有遭冒用之情事,起訴書亦無冒用署押之記載,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核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金宏信工業(股)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十七時股東大會決議事項記錄」一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