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 許林紅棗 於96年
4月13日死亡,遺有動產及不動產等遺產。繼承發生後,由被告2人管理該遺產,並由其負責管銷被繼承人喪葬事宜。
而兩造所繼承之不動產,已於96年10月11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惟遺產中陽信商業銀行股票1,660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605,642元迄今尚未計算分配。上開金額扣除已支出之被繼承人醫療費24,920元、喪葬用品費205,800元及殯葬管理費8,600元後,依法應按應繼分分配返還。惟經原告通知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1138條、1141條、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該動產,並聲明:
⑴請求分割並返還陽信商業銀行股票1,660股之3分之1、新臺幣455,440元,及自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繼承人許林紅棗之遺產中,現金部分扣除支出後尚餘1,191,516元,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票1,660股,依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分割,每人應各分得現金397,
172元、股票553.3股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繼承人許林紅棗之遺產,除原告所稱之上開現金及股票外,尚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24、725、
726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16之2號房屋等不動產,該不動產兩造業已辦妥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而該不動產並未經被繼承人許林紅棗以遺囑禁止分割,更未經兩造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許林紅棗之部分遺產(即動產)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僅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動產部分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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