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97年度士交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傷勢仍未完全痊癒,無法回復正常工作,原審量刑過輕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對於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罰金5,000元,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量刑尚屬允恰,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駕駛自小客車使用道路,因過失而觸犯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顯知悔改,且現已與告訴人甲○○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其120,000元,而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另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秉鑫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