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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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之母患有肝病,且年事已高,無人照顧,被告並有固定居所,並無逃亡之虞,倘可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可隨傳隨到,亦可配合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或至當地派出所報到,爰依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及搶奪案件,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嫌疑重大,且甫因搶奪案件執行完畢出監(97年11月8日出監),旋於同年12月22日再犯竊盜機車及搶奪案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執行羈押在案,且其所涉犯行業經本院於98年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