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 吳依穎 (已為不起訴處分)係任職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酒店之同事,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四時許,渠等與另一同事 胡惠敏 ,就客人拼酒量問題起口角衝突,嗣被告誤以為胡惠敏與吳依穎發生拉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毆擊胡惠敏之左眼部,致其受有左眼瞼瘀傷、視網膜水腫,左眼玻璃體出血、黃斑部裂孔及脈絡膜破裂,經矯正後左眼視力僅達零點零二,且無法經由手術或藥物改善視力,已達毀敗視能之重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依傷害罪科刑(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按:(一)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有無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僅應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誤以為胡惠敏與吳依穎發生拉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毆擊胡惠敏之左眼部,致其受有左眼瞼瘀傷、視網膜水腫,左眼玻璃體出血、黃斑部裂孔及脈絡膜破裂,經矯正後左眼視力僅達零點零二,且無法經由手術或藥物改善視力,已達毀敗視能之重傷等情,而就被告對於胡惠敏受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是否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等情,並未為明白之認定、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原判決於理由內對於上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何以係被告主觀上所不預見,而祇屬「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不僅未說明其憑以論斷之依據,抑且敘明:「眼部乃人體脆弱之器官,以拳頭對之攻擊足以造成視能重大傷害,被告非無智識之人,衡情應為被告所能預見」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㈢),似又認被告於實施傷害行為時,對於引起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為其主觀上所預見。是原判決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應於判決理由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證人吳依穎於檢察官偵查中未依法具結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至四行)。乃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吳依穎於檢察官偵查中未依法具結之供述,是否有前揭例外得認其供述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而逕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主要依據之一,其理由自屬欠備。(三)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因誤會僅揮一拳,即導致告訴人左眼受重傷害,其情輕法重,尚堪憫恕,雖處以最低刑,猶嫌過重」,而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因誤會僅揮一拳,即導致告訴人左眼受重傷害」,乃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問題,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被告始終以「並非蓄意傷害」置辯,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亦難認其犯後已有悔意。原判決復未敘明被告究竟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狀,即認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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