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亦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駁回上訴確定。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法院,上訴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屬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書後端原雖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字句,然業經本院於98年1月15日基院慧刑仁97簡上164字第01056號函更正,並重行送達當事人,且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並不因上開誤載,而成為得上訴之案件;另本件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均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