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調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調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積欠修車款及保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基簡調字第7號聲請人慶如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世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積欠修車款及保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現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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