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丙○○為被告甲○○之岳母(原告之女乙○○與被告業於97年1月21日離婚),94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原告之女乙○○甫生產完畢,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坐月子,被告返家要求離婚未果,惱怒之下,竟動手毆打乙○○,並將乙○○推倒在地,原告見狀上前制止,竟反遭被告重打耳光,並亦遭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臉部打傷瘀痕2×3公分、前胸部抓傷8×0.1公分、左手抓傷2×3公分)、右上臂擦傷(10×3公分)、右手腕腫痛等傷害。本件兩造係屬一親等之直系姻親,原告僅是護女心切,亦未以言語或肢體攻擊被告,被告竟罔顧倫理摑其耳光,嚴重侮辱原告尊嚴,迄今內心創傷仍難平復,而被告事發至今均未表示任何歉意,更有甚者竟誣指原告無故毆打被告成傷,誠可惡至極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6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驗傷診斷書為證,而被告確因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被侵害者,得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確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乃就人格權遭受侵害者精神上之痛苦,以金錢予以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陳明 其為臺灣大學森林系學士、美國西海岸大學碩士(見該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3頁所載);再被告91年至95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117,376元、1,924,773元、1,943,467元、2,661,
752元、1,098,373元,名下並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5,181,666元。原告目前退休無工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91年至95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976元、29,865元、82元、96元、4,148元,名下亦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8,306,327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為人女婿,竟因細故毆傷直系姻親尊親屬,所為殊有悖於倫常;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教育程度、被告施暴手段之輕重、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與原告之女業已離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6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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