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明知甲○○與其前配偶 潘碧蘭 兩人間並無通姦行為,其子女 黃俊源 、 黃育萱 及 黃鈺婷 三人均為其與前配偶潘碧蘭所生,為婚生子女,因甲○○與丙○○間有租車及債務糾紛未解決,丙○○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與知情之乙○○(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犯意連絡,由乙○○撰狀、丙○○具名以訴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其子女為甲○○與潘碧蘭通姦所生,及於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再議中誣指甲○○與其前配偶潘碧蘭於離婚前即有通姦行為,致甲○○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謂係為求解決與甲○○間之租車及債務糾紛,才明知非事實仍執意告訴等語。核與乙○○所供告訴狀及再議狀之內容係依被告口述而寫,並經被告簽名蓋章無誤等情相符。另被告之前配偶潘碧蘭亦堅稱黃俊源、黃育萱、黃鈺婷三人為伊與被告所生,此外,並有戶籍謄本、前揭被告告訴甲○○妨害家庭案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七三六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各乙紙在卷足憑,事證己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與乙○○間對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誣告人甲○○間有租車及債務糾紛未解決之關係,被告前此未曾有犯罪前科,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此未曾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因法律意識薄弱,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