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書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二號,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對犯罪事實本身並無爭執,僅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然查被告已有二次竊盜罪之前科,均經法院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然被告卻再次犯本案,毫無悔意,原判決科處其有期徒刑六月自屬適當,並無過重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之辯論意旨,而為有罪之諭知,復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陶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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