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再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0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一九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如附件所示,未於訴狀敘明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一九五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