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法院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原法院將被告尿液送複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是原法院裁定,核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