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關係人黃玉霞於原審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審理時有陳稱:確實有拿系爭行動電話給被告要伊交給 劉立珍 去修理,並說是撿到的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核與證人劉立珍於原審所證:是黃玉霞親自將系爭行動電話交給渠,並非透過甲○○轉交云云不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顯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查無被告有轉交系爭行動電話給劉立珍之積極證據,公訴人所指述被告之此一部分犯嫌,自屬不能證明。再者,所謂間接正犯者,乃利用無犯罪故意或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行為,凡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實行自己之犯罪行為者,即構成間接正犯。本件關係人劉立珍、黃玉霞並非無犯罪故意或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雖未直接收受系爭行動電話,但因打電話聯絡劉立珍向黃玉霞取得該行動電話去修理或賣掉,應論以收受贓物或搬運或牙保贓物之間接正犯云云,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收受贓物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殊難以贓物罪責相繩,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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