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聲再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九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竊盗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者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理由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足當之,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二審審理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斯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自屬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二審竟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逕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云云,經核並無首揭法條所規定之情形其據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