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累累,於八十二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其前借用潘消遙車輛,因損壞該車水箱無力賠償,遂以自稱價值不菲之紅色石頭一顆交付乙○○抵償修理費,嗣屢次藉故向乙○○索討該石頭未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前往屏東縣車城鄉溫泉村內埔三九號乙○○住處,擅將乙○○擺放於客聽桌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取走,以迫使乙○○返還上開石頭,並妨害乙○○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利,得手後逃逸,惟旋為乙○○發覺,追尋○○○鄉○○○○道統埔段,始將上開行動電話自甲○○身上取回,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未拿乙○○的行動電話云云。惟查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潘消遙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又參諸被告於警訊時承稱:告訴人欠伊一粒紅色雅石,伊向他催討四次未果,所以才拿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抵押等語,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屢屢再犯,犯後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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