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智字第28號原告 陳慕義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被告大風劇團兼法定代理人 謝艾倫 被告 連乙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艾倫、連乙州係被告大風劇團之團長、製作人,於民國98年12間以該劇團名義與伊簽訂「金蕉歲月」、「請勿犧牲愛情」兩齣舞台劇(下分稱「金劇」、「請劇」)之編導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伊編導工作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嗣伊履行編導大部分工作之後,被告竟未經伊之同意,逕將「金劇」編導工作交由他人執行,復未依約進行「請劇」之演出事宜,致伊無法提出勞務之給付,而被告大風劇團亦拒不履行給付其餘委任事務之報酬,經伊多次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547條以下之規定起訴,先位請求被告大風劇團給付62萬元報酬尾款,並稱倘系爭契約不成立,被告三人即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將伊之文學創作「請劇」作為被告大風劇團演出之內容,並將伊之姓名印製在其劇團對外發行之說明書等文件上,被告謝艾倫、連乙州又利用伊榮獲國家文學獎作品(即「請劇」之劇本)之名義對外募集資金,侵害伊之著作權,備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係屬著作權侵權爭議事件,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或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書證,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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