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智字第28號原告 陳慕義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被告大風劇團兼法定代理人 連乙州 被告 謝艾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大風劇團事務所所在地「住臺北市○○區○○路2段224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設臺北市○○區○○○路○段136號2樓」。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兼法定代理人謝艾倫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連乙州住新北市○里區○○街○○號4樓、居臺北市○○路○○號2樓之3」。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連乙州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謝艾倫住新北市○里區○○街○○號4樓、居臺北市○○路○○號2樓之3」。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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