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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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6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23日下午2時多,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22鄰柚仔宅66號 賴長青 住處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規格22m/m2銅玻璃電線28公尺、規格3cu8m/m2接戶電纜線2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008元)及接用馬達之電線合計30公尺,得手後在其住處以美工刀剝除外皮,將其內之銅線合計2.2公斤,持往嘉義縣○○鄉○○村○○路「全利資源回收廠」,以340元之代價,賣給該回收廠負責人 林志儒 (此部分所涉贓物罪嫌,業另經不起訴處分)。經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到上開回收廠執行查贓臨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銅線2.2公斤,嗣經張清山同意,在其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柚仔宅73之1號住處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剪刀及美工刀各1支。
二、案經臺電公司、賴長青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清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長青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臺電公司代理人 盧三發 、證人即全利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林志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林志儒提出被告張清山販賣所記載之「銅線2.2、柚仔宅青山」便條紙紙張1張、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被告張清山帶同員警至現場陳述犯罪事實經過照片及扣案銅線、剪刀、美工刀之相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論處。
四、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清山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支,係鐵製之物品,並經被告張清山持用於剪斷電線,堪認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張清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因缺錢花用即持剪刀剪斷被害人住處外之電線,惟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行竊後在家中剝取電線所用,業經其陳述在卷,既係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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