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楊秀雯
相 對 人 周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
五五三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年度一百零九
北簡字第二三五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
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5532號給付票款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又聲請人於109年1月3日
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9年度北簡字第2353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又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00,000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執行程序
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353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
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
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
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因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
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50,000元
【計算式:1,000,000元×5%×3年=150,000元】,為相對
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
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