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為三軍部隊點閱召集應召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收受點閱召集令,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八時至臺北縣○○鎮○○路○○○號「後山營區」報到,竟於應報到之日晚起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許始由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八樓之五住處出發前往上開營區,於同日十時七分到達營區,因逾時報到而未參加點閱召集。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署偵察中之自白。
㈡卷附召集令送達回執一件﹑逾時報到證明書。
三、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過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法罰金之刑度比較,顯然後者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收受召集令後,因一時輕忽而未報到,並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記錄表在案可稽,素行良好,其工作忙碌,一時輕縱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不致再犯,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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