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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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蔚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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