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召集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件附卷可稽。
三、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比較,顯然後者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向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收受召集令後,因一時輕忽而未遵期報到、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準備考試忙碌,一時輕縱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已不致再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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