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晚上,在台北市北投地區與友人飲酒作樂,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自新店往板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景安路口時,與在景平路對向車道上,欲左轉進入景安路,由 陳德隆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車禍,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發覺被告甲○○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經測試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德隆在警詢中之證詞。
(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