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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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臺北縣中和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時,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違規行駛於快車道內,致撞擊正穿越馬路之行人乙○○,致乙○○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併浮腫及瘀青、右大腿瘀青及擦傷多處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具狀表明本件雙方業已和解,並願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該日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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