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愷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愷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愷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昇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一五○五七九○號函解散登記,並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板院通民夏司字第三三號函准清算人甲○○就任備查在案,清算人甲○○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清算職務,於清算期間內,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五百二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惟聲請人資產僅值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乃經股東會決議宣告破產,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公司清算期間內,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八十六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五百二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九二○○○六五五二號函暨欠稅明細表一件附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愷昇公司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及債權人清冊所示,除上開債權外並無其他債權人申報其債權,本件雖有多數稅捐債權,惟其債權人均為中華民國,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不符合聲請破產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愷昇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連士綱~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