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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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船老大」餐廳飲酒,飲用啤酒三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由台北縣新莊市往板橋方向行駛,於翌日(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機車蛇行而經警攔查,嗣經警酒精測試其因服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已超過0‧五五毫克。
二、證據: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自白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