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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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貞良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更正為「甲○○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紙牌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中第二項中已明確記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遊戲紙牌均係被告甲○○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之。」,而主文漏未記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紙牌應沒收,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將主文更正為「甲○○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紙牌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