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飲用酒類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並補充記載:「甲○○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甲○○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