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超車至外側車道,理應注意行人、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擊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甲○,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胸瘀傷、左手背擦傷、兩膝多處擦傷瘀青、小腿及左腳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當庭撤回告訴,製有庭訊筆錄附卷為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